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均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偵20314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偵20314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告訴人 黃敬惠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96號被告王志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均於民國108年5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6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牯嶺街60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和平西路1段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黃敬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最右側車道行駛,見王志均之車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黃敬惠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敬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右轉駛入和平西路上後,聽聞機車倒地聲,下車察看後發現告訴人黃敬惠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被告車輛左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之車輛由幹線道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LK-0643號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被告駕駛LK-0643號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簡文瑜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