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奕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奕佳(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經多次法院判決,為易科罰金四處張羅向家屬親戚借款給付,早已身心俱疲,並經家人多次規勸,深知悔悟,已停止屠宰家畜行為許久,該原屠宰現址之機器設備已變賣,並作倉庫使用,無屠宰事實。又抗告人於多年前罹患口腔癌及糖尿病,接受手術治療,領有殘障手冊,須定時回醫就診,抗告人已近耳順之年,體老病衰,偶須家人照料起居生活,實為難行牢獄刑期,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12月3日起算,至10
5年12月2日期滿;惟抗告人另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17日再犯違反畜牧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1
日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03年10月17日),對於其因前案遭查獲、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知之甚明。從而,抗告人既明知其已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03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後案,且核閱前案、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為非法屠宰罪,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偶發性犯罪,未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且前案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非惡性重大之徒、犯罪常習之人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見前案判決第1頁),然依抗告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情節,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