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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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育因竊盜等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文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103年12月2日││││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545號│6531號│65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日期│(協商判決)│(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28號(已執畢)│125號│125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63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8日│││││日期│(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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