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王栖文 送達代收人 陳佳伶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王子健 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債務人王子健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及同段000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伊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債務人王子健供作系爭建物之基地,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伊就上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業已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伊與債務人王子健間之租約影本乙件為證;而本件租金係於每年6月底給付,因王子健為伊子,二人同居一處,故租金均以現金當面交付,並無給付之外觀可供提出,且伊於稅務申報亦未申報此項收入;至伊前雖曾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1月4日履勘時主張與上開基地租賃關係相斥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未獲執行法院採認,此當不妨礙伊得於本件備位主張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以維護權益。詎伊遞狀聲請優先承買,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自有違誤,伊乃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就實體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故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執行標的建物有基地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然衡諸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基地租賃關係,僅提出其所稱租約影本乙件以為證,而該所稱租約係載於上方印就「○○企業公司」及地址、傳真、地址之便條紙上,內容僅有「租約□立約人:王栖文、王子健,因為王子健在○○段000號土地興建農舍,王子健同意每年支付3萬元給父親王栖文,作為租金,以此為証。□立約人:王子健…(身份證號碼)…王栖文…(身份證號碼)…中華民國81年6月30日」(按上開□係表示所載內容之空白處),甚為簡略,就租賃標的詳細資料、租賃期間、租賃條件、租金如何給付等一般租賃契約常見內容均付之闕如;且依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2日遞狀補正之債務人王子健之戶籍謄本,王子健出生日期為60年5月31日,於上開所稱租約所載81年6月30日時,甫滿21歲未久,且尚在服役中(參見下述抗告人於前執行案聲明異議內容),卻已有需要及資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承諾於不知止於何時之未來每年支付3萬元予其父即抗告人,誠已悖於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1日再發文要求抗告人提出之歷年申報租金所得之所得清單等租賃關係存在之外觀證明文件,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另參以抗告人早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即曾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王子健之建號131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一層樓房農舍,原為聲請人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並於80年6月19日以其子(王子健)之名義登記(此時王子健未滿20歲)。……建號131之建物登記為債務人王子健所有,聲請人承認並無異議,另……附屬建物係聲請人81年間出資興建,……債務人王子健尚於軍子服役中,並無資金出資興建此建物,按該建物應屬聲請人所有……」,且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103年11月4日司法事務官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猶仍在場陳稱:「房子是我在80年間蓋的,當時登記我兒子 王子建 【應為「健」之誤】的名字,一直都是我在使用,……」,亦即仍主張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子健名下等節,而一無上述租賃關係之主張,茍其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其何以棄而不為主張?是本件從形式上觀之,顯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與本件執行債務人王子健間有成立租地建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為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建物實際上歸屬何人,及是否因此取得優先承購權之爭議,均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抗告人如仍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存在,應由其提起訴訟解決,尚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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