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何○○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簡正雄 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曾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有亂摔家具、以罰站及雞毛撣子打臀部體罰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甲,及無端辱罵伊等家庭暴力行為,且簡○甲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作息不正常,相對人不適任簡○甲之監護人;伊得照顧簡○甲,伊父母親並得支援照顧,簡○甲之成長過程宜由同為女性之母親照顧,由伊照顧簡○甲符合其最佳利益。原法院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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