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二人於被告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各該項之給付義務人得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第二項)、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第三項)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為合併主張,並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必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而言;另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但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足以推知其真意者,法院仍應依其真意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惟查原告先位聲明中第二項請求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自無相互排斥性可言,再者,先位聲明中第一項之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釜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相較結果,亦無理論上不相容性,是以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變更聲明之請求,顯非適法之客觀預備訴之合併,而本院核諸原告變更聲明前之本案請求,並探求其前開變更聲明之真意,應係單純請求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釜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將其原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請求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爾,而上開原告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釜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後第二項聲明之擴張,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釜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長釜公司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拒絕回公司任職,雙方已於該日終止僱傭關係為由,否認其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長釜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被告長釜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長釜公司,從事大型銑床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惟被告長釜公司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亦未提供必需的安全配備與現場防護措施,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即貿然指示原告獨自操作機械,以致於原告所操作吊掛之鐵塊因故脫落,而撞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又被告長釜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原告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違法解僱原告,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效,被告長釜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計十九個月之薪資或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三十九萬九千元;另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住院二十三日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共四萬六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計六十二日,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之看護費共六萬二千元;自住處往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六次之計程車費共三千六百元;再者,原告為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機械科畢業,於受傷時年僅二十七歲,且未婚,原告左腳大拇指切除後,其功能已全部喪失,左腳亦已失去著力止滑支撐等功能,左腳內側部分肌肉並呈現永久性淤黑,赤足時嚴重影響觀瞻,穿鞋時不能與尺寸吻合,行走時易生摩擦而疼痛,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自卑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而被告甲○○係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長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長釜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及上開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與被告長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長釜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均不爭執,惟以:(一)被告於原告到職後即派公司任職十年以上資深員工對於原告施以職前訓練,並由被告親自督導,復不斷要求原告必須反覆練習,並一再叮嚀安全第一,吊物下方嚴禁立人,且必須穿戴安全手套及安全鞋,業經證人乙○○、辛○○、壬○○、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原告於經過二個星期職前訓練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天開始獨自操作機械時,因原告操作不慎,又未穿著安全鞋,致其左腳大拇指受傷。又被告公司廠房均定期安檢,使用之吊勾設有防脫落舌片;另天車使用四條強力鋼索,每條直徑為十二公釐,可吊掛重量為一噸,共可吊掛重量為四噸,四條鋼索下方使用原裝進口專利設計防脫落掛勾,每隻掛勾可吊掛重量為三點八噸,物品於吊掛上掛勾後,四條強力鋼索相互平衡拉扯,絕不會產生物品脫落之情形,況事發當天原告僅吊掛五百公斤重之物品,更不可能因機器設備不符安全設施而脫落,顯係因原告操作不當人為疏失所致。再者,被告公司廠房操作天車之空間相當寬敞,約有長、寬各六公尺之活動空間,原告指稱工作現場空間狹小,無足夠空間閃避,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出院,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協同其弟即證人丙○○、其姊即證人戊○○、其母即證人己○○○至被告公司協商時,已能獨自行走無須使用柺杖,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桃醫醫秘字第0950006759號函說明欄所載,原告一般步行應不至於困難,是原告出院後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時之工資,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協商時一再表示不願再回公司任職,雙方之僱傭關係已於當日終止,原告事後未至公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亦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始辦理退保,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原告之傷勢,原告可處理大部分之自我生活照顧,自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之看護為其姊及母,該兩人應均未向原告支領看護費,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為真正。另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多次前往探視慰問原告,惟原告家人多次口出惡言,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倘原告依照規定穿著安全鞋,原告縱使發生物品墜落之意外,亦不致造成前述傷害,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長釜公司,從事大型銑床工作,每月工資為二萬一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獨自操作機械,詎其所操作吊掛之鐵塊因故脫落,而撞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另被告甲○○係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長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六次之計程車費共三千六百元;另被告長釜公司亦已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
五、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釜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釜公司間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業為被告長釜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表明拒絕回被告長釜公司公司任職,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是日終止,且原告事後未至公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亦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長釜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意終止,且有法定終止原因,並經其行使在案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長釜公司就上開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長釜公司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其表明拒絕回被告長釜公司公司任職等情,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任職於被告長釜公司之職員乙○○、辛○○、壬○○及庚○○等四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述,惟證人辛○○、庚○○根本未曾見聞上開待事項,至證人乙○○、壬○○於是日程序時固證 述渠 等曾看見原告及其家人至被告長釜公司與負責人甲○○商談賠償事宜等語, 然渠 等關於該商談內容均自承不清楚等語綦詳,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其以系爭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在案云云,茲暫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前開法定事由,茲先肯認有前開法定事由存在,惟被告長釜公司關於其業已以前開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情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抑或經被告長釜公司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堪認原告與被告長釜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迄今自仍有效存續,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受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職業災害,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長釜公司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亦未提供必需的安全配備與現場防護措施,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即貿然指示原告獨自操作機械,以致於原告所操作吊掛之鐵塊因故脫落,而撞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原告經被告長釜公司指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因其所操作吊掛之鐵塊脫落、撞擊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左側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長釜公司之狀態下,因工作作業活動中致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即得依據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長釜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爰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關於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尚未獲被告長釜公司給付等情,業為被告長釜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長釜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擔給付責任。
2工資補償部分:
又勞工遭逢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已如前述,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等語,對於按日計酬者,其原領工資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為二萬一千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前開法文規定計算結果,原告得據為計算工資補償之基礎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工資應為七百元;又上開法文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指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後,依其傷勢所需之必要通常醫療期間,不以勞工實際接受治療日數為準,是以若勞工因故自行放棄、中斷治療,甚或有因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致實際接受治療期間逾越通常醫療期間者,皆非所問,又責令雇主於上開期間內為工資補償,乃係為使受傷勞工能在生活無虞之狀況下安心接受醫療照護,是以上開治療傷害所需之通常期間,自無依工作日之標準扣除例假日、雨日等項,應逕以連續期間計算之。本件關於原告因遭逢系爭事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兩造雖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因遭逢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左側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依其所受傷勢,通常須有二個月至三個月之治療期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桃醫醫秘字第0960002299號函文乙紙可稽,此外,復參諸原告遭逢系爭事故住院治療,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有至醫院就診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可稽,應認本件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所需必要通常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準此,原告關於工資補償之請求,應為六萬三千元(計算式為700x90=63000),茲復扣除被告長釜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詳如不爭事項(二)後所述)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長釜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
3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合計得請求被告長釜公司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長釜公司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
1「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可資參照;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長釜公司於作業場所內所設置之系爭機具,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固定式起重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長釜公司自應遵循前開所列各項勞工安全法規設置、使用系爭機具,惟被告長釜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機具,於使用前並未經檢查合格,且指示未經技能檢定合格或訓練合格之原告進行操作,又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更遑論其有對原告施以適法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另亦未於系爭機具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於系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15986號函復本院所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被告長釜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檢查紀錄影本乙件可稽,顯見被告長釜公司設置之工作場所確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復參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受被告長釜公司指示獨自操作機械,因其所操作吊掛之鐵塊脫落、撞擊所致,苟被告長釜公司無上開違法之情形,前開職業災害應不至於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長釜公司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除應負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賠償責任外,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堪認為實在。
2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釜公司因有工作場所設置缺漏等疏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已如前述,然上開疏失實係時任被告長釜公司負責人甲○○執行業務之違反前開法令所為,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關於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尚未獲被告長釜公司給付,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二人負擔;另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就醫治療,已支付計程車費三千六百元等情,亦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而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住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而其「不論在住院期間或出院後傷口完全癒合前,皆因左腳傷勢,左腳不方便著地行走及不宜沾濕傷口,但病患其他肢體都完整,應可以藉枴杖助行,處理大部分之自我生活照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桃醫醫秘字第0950006759號函覆本院查詢原告患病情形之函文乙紙在卷足資佐證。準此,原告既已具備基本自我照料之能力,而無應由他人輔助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則其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緣係被告長釜公司有工作場所之設置缺漏等疏失,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側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且其遭逢本件事故時年約二十七歲,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日後生活之不便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非輕;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肇事責任,且於本院審理終結時,除業已給付若干醫療費用外,並無其他具體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給付。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於二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⑷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被告長釜公司要求穿戴安全鞋,顯有疏失云云,惟:被告長釜公司所設機具,係屬應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固定式起重機具,而遍觀上開規則中關於固定式起重機之相關規範,安全鞋之裝備,固非屬雇主應主動提供者,但亦非勞工應自行準備之項目,是以安全鞋之穿戴,縱於事實上有減少損害發生之功能,縱雇主未主動提供或勞工未自備,均不得謂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先予敘明;再者,證人即受僱被告長釜公司之庚○○、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均證述被告長釜公司曾要求原告要自費購買安全鞋,並應於工作時穿戴等語,然考諸勞工係受雇主指示為其勞務之人,雇主固得基於若干考量,要求勞工提出較法令規範標準更高之義務給付,但勞工履行此項義務之結果,若就雇主而言,亦顯然受有利益或可減少損害發生之風險者(如本案安全鞋之穿戴顯可減少雇主賠償責任之負擔),雇主為此項義務給付之要求時,自應先提供義務履行所須之必要設備,不應一概要求地位身處弱勢之勞工自行承擔一切義務履行所須之成本,始得謂公允。準此,被告長釜公司既未主動提供安全鞋予原告,則縱依系爭事故觀之,安全鞋穿戴顯可減少、甚或避免損害發生,亦難逕認原告有所疏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著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得請求被告長釜公司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及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上開二給付義務,均係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所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長釜公司將來於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給付範圍內,自得抵充被告二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長釜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給付及其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雖陳明願就判命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告等人給付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