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0號聲請人 徐啓欽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明定。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二、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以105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6號),並具狀聲請於本院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