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漢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 陳倪月美 所騎乘之機車,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約11萬元之醫療費用,有車禍現場簡易和解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卷第14、15頁)在卷可參,此復據告訴人 陳明 在案(見他卷第10頁反面),惟因告訴人認其所受傷害另需要開刀治療,而提起告訴,並請求被告再給付50萬元,被告雖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15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他卷第32頁)附卷可參,但由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參見他卷第16、17頁之LINE通話紀錄),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衡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節非輕,被告縱已幫忙告訴人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因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而憾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縱經本院再安排調解,亦未能成立(見本院審交簡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約11萬元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復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1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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