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陳勃豪
陳鴻枚 陳鴻安 陳鴻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富義
陳政均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以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內政部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臺北市政府據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被告雖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核定機關,惟該計畫案實際係由臺北市政府所擬定,其檢討變更及執行事項係屬臺北市政府權責,臺北市政府對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規劃考量,及原告各項爭執與訴求,至為明暸,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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