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暨所檢附相關對話紀錄」,及起訴書附表1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人及假扮民眾之警員收集帳戶之數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少年黃○誼,及通訊軟體暱稱「蟹老闆」、「萊法國際-LF-K」、「東方魔方」、「帶投大哥」、「AK」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科刑: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獲取報酬,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113年12月30日誘捕偵查之部分,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惟為警誘捕偵查而不遂,本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至少年黃○誼雖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黃○誼係未成年人,且案發當時少年即將屆滿18歲,則在外觀上能否知悉少年未滿18歲,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犯罪之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見卷附扣案少年黃○誼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之初原否認犯行,待羈押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扣案IPHONE7手機1支、IPHONE13PRO手機1支、IPHONE14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暨所檢附相關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點鈔機1台,則係被告上游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8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1萬600元,及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自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遭詐欺之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備註

1

己○○

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逢善門市,將其所聲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113年12月30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門市領取。

飛機群組「東方作業群」得見取簿地點、取件編號

2

丙○○

經由己○○推薦,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祈穎 」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12分許,將其所聲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113年12月30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門市領取。

飛機群組「東方作業群」得見取簿地點、取件編號

3

丁○○

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8日16時21分許,將其所聲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113年12月30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之統一超商沅氣門市。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後有被害人 鄭亦荏陳加輝陳筠秀繡林士騰 匯入款項;

飛機群組「芬芬大聯盟」得見「洗車」討論等內容(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4

戊○○

於113年12月底,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依指示於不詳時、日,將其所聲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113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領取。

飛機群組「芬芬大聯盟」得見「洗車」討論等內容(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5

甲○○

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之貼文,而於同日20時12分許,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於翌(28)日13時許後,將其所聲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113年12月30日13時44分許領取。

郵局帳戶,已有被害人 朱梅君葉長青 匯入款項;飛機群組「芬芬大聯盟」得見「上機告知」(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Telegram暱稱「蟹老闆」、「萊法國際-LF-K」、「東方魔方」、「帶投大哥」、「AK」等人及社群軟體Meta-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張雨柔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網路散布並期約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並以將贓款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職務,負責依「萊法國際-LF-K」、「帶投大哥」指示,以駕駛車輛或徒步跟隨方式,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簿手兼車手,使該員至指定處所如便利商店、空軍一號等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金融卡片取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存款等試車動作後回報,再持包裹內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庚○○,庚○○再依飛機暱稱「蟹老闆」等人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 林淳逸 (所涉接受庚○○交付贓款以洗錢等犯行,另案在押並偵辦中)等人,使林淳逸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打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匿名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以臉書帳號「 林宗琪

  等名義,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貼文,以對公眾散布並引誘有金錢需求之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適附表1所示之人因觀看上開臉書貼文,依貼文內容與之聯繫,而與之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報酬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寄出附表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指定地點,庚○○則負責監控少年黃○誼(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適警方瀏覽臉書社團廣告,發覺「張雨柔」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公開刊登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係引誘有金錢需求之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遂以通訊體LINE暱稱「 陳彥龍 」與「張雨柔」、LINE暱稱「 李思逸詩涵 媽媽)」聯繫,「李思逸(詩涵媽媽)」繼之佯稱因其所屬「宬盛包裝企業社」需節省稅金,若可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可節稅,惟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宬盛包裝企業社」可提供1張卡片1萬元、3張卡片3萬元,最高不超過6萬元之補助金,以期約交付金融帳戶,嗣「陳彥龍」依將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台門市後,警方於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依現行犯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少年黃○誼,並扣得含有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詳見附表3),再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逕行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庚○○於初次警詢、偵訊中原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受人指示去搭載妹妹,不知道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云云,且拒絕提出IPHONE7工作機之密碼,嗣經法院裁准收押後,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2、供述IPHONE7之工作用手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綁定飛機暱稱「 梓萱 」,於其逮捕前約2週前,交付給其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少年黃○誼於警詢之陳述

1、陳述在飛機群組「東方作業群」、「芬芬大聯盟」內,受「梓萱」「東方魔方」、「萊法國際-LF-K」、「AK」等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及空軍一號等處所,收取包裹後,將包裹打開拿到自動櫃員機試著提領款項以從事領包、試車工作之事實。

2、供述113年12月30日,係被告庚○○即飛機暱稱「梓萱」,指示其前往7-11便利商店新台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3、供述113年12月30日有前往中和、五股、南港空軍一號等地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12時許至新莊地區領取包裹時方為警查獲之事實。

4、供述其領取包裹所耗費之車資及工作薪資,係由被告庚○○發放。

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係因臉書「家庭代工」廣告而依內容聯繫,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寄出附表1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被害人鄭亦荏、陳加輝、 陳筠繡 、林士騰、朱梅君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附表1編號1甲○○所示金融帳戶、編號5丁○○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並有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監控人員(惟左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係在被告遭逕行拘提之後,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該等詐欺集團共犯,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附表1編號1之帳戶所有人甲○○提供之臉書代工「台中大雅區 宥禎 家庭代工」、「林宗琪」截圖各1張、與LINE暱稱「王」對話紀錄翻拍頁共6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之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之事實。

附表3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1、證明附表3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1編號1甲○○所示金融帳戶、編號5丁○○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已有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監控人員之事實。

家庭代工截圖列印頁1張(刊登人張雨柔)、警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話紀錄截圖共36張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之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之事實。

2、佐證本案查獲情況。

「梓萱」即被告庚○○與「小小特務P」即少年少年黃○誼之對話紀錄1件

1、證明「梓萱」指揮「小小特務P」從事詐欺犯罪工作,為之排班、登記車資、領包之事實。

2、證明「梓萱」提醒「小小特務P」要刪除與「 小宇 」之飛機對話紀錄,兩人討論「小宇」是否已經被警察盯上等內容,足見其等主觀上知悉在從事不法犯行。

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影像譯文及光碟片1片

1、證明警方查獲少年黃○誼後,少年黃○誼佯裝跌倒而與「梓萱」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庚○○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下車後,靠近少年黃○誼察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監控少年取簿、領款之人。

飛機群組「東方作業群」、「芬芬大聯盟」及各1件

1、證明「東方作業群」、「芬芬大聯盟」飛機群內成員有「萊法國際LF-K」、「大盜 韓不助 」、「秋蓋」、「蟹 老闆」、「東方魔方」、「AK」、「萊法國際專用」、「帶投大哥」、「梓萱」、「小小特務P」等人。

2、由「東方作業群」對話紀錄,得見「東風魔方」傳送客戶姓名: 吳宜鎂 、己○○、丙○○、陳彥龍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紀錄,包括記載「車皮」、「取件人」、「取件號碼」、「取件地址」等資訊;由「芬芬大聯盟」對話紀錄,則得見甲○○、戊○○、丁○○之金融提款卡有洗車」討論等內容(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3、由左示群組對話紀錄,得見113年12月23日之後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有「攻擊」、「洗車」、「領包」等詐欺集團慣用術語,且不同成員分別執掌控台、領包、提款等工作,足見其等為3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及洗錢犯行,另案偵辦中,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件

1、證明少年黃○誼為警逮捕時,扣得附表3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有扣得工作機等作案工具,座車上並扣得點鈔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林宗琪」、「張雨柔」、「東方魔方」、「萊法國際-LF-K」、「A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使附表1所示5名帳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而分別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既遂罪嫌,及因遭警誘捕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嫌,均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之監控人員,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公信。又被告如附表4編號1、2、4、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4編號2、5之手機,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係參與犯罪組織所用,惟經員警檢視手機內容,確實有與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暨其檢附之手機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部分。惟查,本案係警方逮捕少年黃○誼取簿行為而循線查獲之犯罪,少年黃○誼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附表3編號2至12所示金融提款卡,惟斯時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至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見,多張金融提款卡匯入提領(對話紀錄稱「攻擊」)之犯罪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提款卡之原因

寄出卡片時間

收件地址

備註

1

甲○○

(已報案)

中華郵政帳號

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見到臉書社團「家庭代工」之貼文而依貼文內容聯繫

113年12月28日

郵局帳戶,已有被害人朱梅君、葉長青匯入款項;飛機群組「芬芬大聯盟」得見「上機告知」(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已報案)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到臉書社團「家庭代工」之貼文而依貼文內容聯繫

113年12月28日

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台門市

飛機群組「東方作業群」得見取簿地點、取件編號

3

丙○○

(已報案)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人己○○見到「家庭代工」訊息而截圖貼文轉給其知悉

113年12月28日

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台門市

飛機群組「東方作業群」得見取簿地點、取件編號

4

戊○○

(已報案)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到臉書社團「家庭代工」之貼文而依貼文內容聯繫

113年12月底

不詳

飛機群組「芬芬大聯盟」得見「洗車」討論等內容(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5

丁○○

(已報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見到臉書社團「家庭代工」之貼文而依貼文內容聯繫

113年12月28日

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區0段00號31號1樓7-11便利商店沅氣門市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後有被害人鄭亦荏、陳加輝、陳筠秀繡、林士騰匯入款項;

飛機群組「芬芬大聯盟」得見「洗車」討論等內容(即「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可以提領款項即現有餘額」)內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1

徵家庭代工(外包可外送到府)

☆工作項目:罐裝珠珠包裝

☆地點:在家就可以

有意願先聯繫我謝謝賴ID:lisiyi88662

電話0000000000

@每個人:可視訊通話可看到公司和材料

人員需求:16-65歲皆可做長短期有效

拿貨方式:有司機幫忙配送和收貨,彈性作業不強制趕貨

工作內容:將串珠20顆裝一罐

薪資:論件計酬1000罐1件1件3000元薪水

請不要嫌棄薪水太少要薪水多就多努力

○懷孕媽媽○學生○上班族○待業者

○在家顧小孩○家庭主婦

附表3:少年黃○誼為警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或帳戶所有人

1

IPHONE13

1

工作機

2

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

丙○○

3

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甲○○

4

郵政金融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己○○

5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甲○○

6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吳誼鎂

7

臺灣銀行金融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黃永勝

8

台新商業銀行Richart金融卡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丁○○

9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劉彥宏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Richart金融卡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吳誼鎂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兼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

吳誼鎂

附表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7手機

1

工作機

2

IPHONE13PRO手機

1

內有與犯罪組織成員討論內容

3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另案偵辦中)

4

點鈔機

1

5

IPHONE14手機

1

內有與犯罪組織成員討論內容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不聲請沒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