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石頭鰻魚壹隻及花蟹壹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煌與 曾顯欽黃敏璋 (曾顯欽、黃敏璋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在案)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蚵子寮安檢所對面之蚵仔寮漁港,由曾顯欽提起 陳水良 繫在岸邊柱子而垂放於港區水裡塑膠籃之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後(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分別將上開魚貨放入黃敏璋手持之手撈網及劉榮煌所攜帶之白色塑膠桶。
二、訊據被告劉榮煌否認有何竊盜之情,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曾顯欽去偷魚,後來魚主在喊抓賊,我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云云。經查,被告劉榮煌與另案被告曾顯欽及黃敏璋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件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曾顯欽、黃敏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水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陳欣瑜 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院(即另案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於106年12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含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水良、陳欣瑜均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榮煌與另案被告曾顯欽及黃敏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且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曾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茲念被告劉榮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與劉榮煌,所竊得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價值共約500元),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曾顯欽、黃敏璋於另案均供稱: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嗣均逃逸,我們都沒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而無法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則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與劉榮煌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本案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估算以三人均分為適當;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經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既均經被告曾顯欽、黃敏璋供稱均已逃逸,顯有全部無法沒收情事,故就被告劉榮煌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價額即166元(500元/3=166元,元以下因無法除盡,且金額微薄,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166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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