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潘堉慈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陳宥臣
劉書齊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乃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設有代表人即處長,負責○○○區道路○○○道、綠化等職務,且可獨立對外發文,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嗣被告養工處未予賠償,而將原告之求償事宜移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與原告協商乙節,有被告養工處105年12月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5762915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國卷(下稱雄院審國卷)第8至9頁】,並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應認被告養工處已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瑞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東,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221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221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堉慈(原名 李意蓁 )於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燈編號010945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疏未管理致路面產生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時因而摔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袖破損、右側手肘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用72,746元;護具等必要費用3,152元;計程車資7,250元;看護費用12萬元;薪資損失20萬80元;機車修復費用4,083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9,94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21萬7,252元。既原告因被告養工處就應維護管理之地點留有坑洞而未即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此原告業已於105年9月1日向被告養工處提出國賠請求,然被告養工處迄未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退步言,如系爭坑洞係由被告台水公司所負責管理修復,則被告台水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221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221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各以:
(一)被告養工處:系爭路段並無明顯凹陷坑洞存在,伊與原告曾於105年11月10日至現場履勘,原告指涉之地點僅係消防栓蓋,現場並無坑洞,且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105年3月31日回現場再製作,距事發已逾6個月,亦無法證明坑洞存在,縱認原告係因其所指稱之人 孔蓋 坑洞而摔車,亦應由該人孔蓋之設置人台水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之工作,若因管理有疏失而產生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進而導致原告摔車受傷,亦應由台水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水公司: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固有被告台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然被告台水公司為一法人,不具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主體資格,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水公司損害賠償,實與法未合。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後,至系爭路段路燈編號010944號前方之坑洞(下稱第二坑洞)附近始摔車,兩個坑洞之間相隔26.3公尺,於此範圍內未見輪胎煞車痕跡,且原告係主張碰到被告養工處疏未管理之系爭坑洞而摔車,是系爭坑洞應與被告台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無關,又依被告台水公司之承包商泰成水電行之維修照片可知,該孔蓋周遭並無任何坑洞或崎嶇不平之情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被告台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有關,顯有疑義,況原告於行經系爭坑洞後,相隔24.4公尺(26.3-1.9=24.4)後才摔車而有刮地痕產生,顯見原告應係高速騎乘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藥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雄院審國卷第13-32頁、第34-44頁;本院審國卷第31-36頁),應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路燈編號010945附近道路時,因該處路面有一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狀況如本院審國卷第34頁下方照片及被證3於104年10月20日施工照片所示),另於路燈編號010944附近亦有另一坑洞,原告因行經上開路段而有機車右傾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72,746元、⑵護具等必要費用3152元、⑶計程車資7250元、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⑸每月薪資損失20008元、⑹勞動能力減損13.33%。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行經被告養工處未盡養護之責而產生之道路不平整之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二)原告因道路坑洞摔車所受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導致其摔車受傷等語,然為被告養工處所否認,辯以:原告有可能是因為駕駛過快、精神狀態不佳或是車輛本身機械因素而摔車,與系爭坑洞無關等語,經查:
1.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交通事故,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左下角時間20:56:42,畫面中間一輛機車原行駛於畫面對向車道靠近道路分向限制線,該機車突然向其右側傾倒摔車,車輛右倒後向前旋轉滑行,騎士跌坐於畫面對向道路上。⑵20:57:07,從騎士跌坐位置起算,至第四個分向線處附近,藉由其他行經車輛之燈光照射,路面似設置有人孔蓋。⑶20:57:14,從騎士跌坐位置起算約一個分向線處,藉由其他行經車輛之燈光照射,可見路面有一坑洞。⑷20:58:50,騎士起身。⑸20:59:14,畫面對向車道,有一輛汽車行經前方疑似人孔蓋位置之坑洞時,右側輪胎碰到該坑洞時有明顯陷入而使車輛有明顯跳動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0-34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突然摔車之情況,且系爭路段有得使車輛明顯跳動之系爭坑洞存在;佐以被告台水公司之承包商○○水電行曾於104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區○○街中,就位於路面上之消防栓盒進行填補一節,為被告台水公司所不否認,並有發包照片在卷可查(見泰成水電行發包照片卷),堪認新勝街之道路中有人孔蓋,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有填補路面之情況,故被告養工處辯稱現場並無坑洞存在等語,實難採信。
2.又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到庭證稱:我們接獲通報之後到現場去,看到坑洞(如本院審國卷第33頁下方照片,即第二坑洞)旁邊就有刮地痕,刮地痕後方就有原告的車輛停放,我們依據經驗判斷坑洞有可能是事故原因,因此我們就把該坑洞拍下來,但是直到我們到醫院為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才知道原告是因為坑洞而摔車,也因為聽到原告明確說是因為坑洞而摔車,所以我就回到現場看是不是有更明顯的坑洞,才拍下審國卷第34頁下方照片(即系爭坑洞),而在事故當天我到現場去時,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這兩個坑洞,後來因為原告跟我說是系爭坑洞造成他摔車而不是第二坑洞,所以在105年3月31日我們再重回現場製作現場圖,從現場圖來看,原告在第二坑洞前方1.9公尺就已經倒地而有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於第二坑洞前1.9公尺開始有刮地痕一節(見本院審國卷第31頁)相符,則原告既於第二坑洞前已有倒地之情況,第二坑洞應非原告摔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養工處雖辯以原告可能是因為駕駛過快、精神狀態不佳或是車輛本身機械因素而摔車,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養工處亦不否認道路品質如果正常,一般騎乘機車是不會有摔車之情況,則系爭路段上既有系爭坑洞存在,且系爭坑洞之深度亦足使一般轎車於行經時有跳動之情形,堪認系爭坑洞之深度非淺,衡情原告以騎乘系爭機車方式行經系爭坑洞時,更容易有跳動之情況而難以控制車輛,是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緊鄰被告台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旁之系爭坑洞時,因系爭坑洞而摔車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因道路坑洞摔車所受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由被告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2日高市府工養字第1070315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養工處雖辯稱系爭路段中之系爭坑洞,係因被告台水公司所設之人孔蓋與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所產生,而被告台水公司對該人孔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則因該人孔蓋所產生之系爭坑洞,自應由被告台水公司負責填補,被告台水公司疏未管理維護而產生系爭坑洞,進而導致原告摔車,亦應由被告台水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本市楠梓、左營、三民、鼓山、苓雅、新興、前金、鹽埕、前鎮、小港、旗津等區道路、橋隧、路(園)燈、照明設備、公園、綠地、廣場、開放空間、行道樹與遊戲設施等保養、修護、改善及有關機具之保管運用等事項,足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確實負有保養修護之責。被告養工處雖又辯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應由設置人孔蓋之被告台水公司負責維護,然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或道路標誌標線因維修、施工開啟孔蓋而移位者,管線埋設人應立即現地改善。管線埋設人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管線埋設人未依第37條規定改善缺失者,處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40條及第4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線埋設人就人孔蓋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時,依該自治條例固應立即現地改善,然管線埋設人未改善時,應由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工務局要求改善,如未改善,主管機關即得對管線埋設人處以罰鍰,足見該自治條例仍課以主管機關管理之責,而非一旦有管線埋設人存在,主管機關即免其責任,佐以同條例第40條更規定如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管線埋設人應依法負其責任,更足見該條例第37條之規定僅係管線埋設人與道路管理機關內部責任分攤之規定,非免除道路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是縱然系爭坑洞係因被告台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頂面與道路未齊平所致,亦難免除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道路之保養修護責任。是被告養工處辯以其無庸就系爭路段之系爭坑洞負保養修護責任云云,實難採信。
3.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既有保養修護之責,於系爭路段出現系爭坑洞後,竟毫無作為,既未主動進行修復,亦未由道路挖掘管理之主管機關工務局要求被告台水公司改善,而放任系爭坑洞存在,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養工處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因被告養工處未修補系爭坑洞等管理上之疏失而摔車,進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系爭損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養工處設置、管理系爭路段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則有明定。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養工處設置、管理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72,746元、護具等
必要費用3,152元、計程車資7,2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失等
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雄院審國卷第33頁),被告養工處雖否認該收據之真實,然被告養工處既不否認原告一天看護費之損失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23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原告需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損失,即應為12萬元(2000×60=12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⑶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20,008
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約10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0萬80元(20008×10=200080),應屬可採。
⑷機車毀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騎乘、訴外人 王志瑋 所有
之系爭機車受有4,083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雄院審國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然原告事實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事發後受損之現況照片,而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審國卷第33-34頁),並無法辨識系爭機車之受損狀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一手寫資料,亦難以認定該手寫資料所書寫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4,083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採信。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肩關
節活動範圍僅0-15度,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11級,而請求至原告屆65歲退休年齡止,按每月工資20,008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0萬9,941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右肩關節活動範圍僅0-15度,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雄院審國卷第13頁背面),佐以原告因障礙類別第7類(b710a.1)之輕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雄院審國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永久上肢障礙,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且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3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雄院卷第10頁),則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0個月即105年8月2日起算,至其65歲退休之日即137年2月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可獲得之薪資總額為461萬5,940元【計算方式為:240,096×19.00000000+(240,096×0.5)×(
19.00000000-00.00000000)=4,615,939.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33%,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1萬5,305元(0000000×13.33%=615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0萬9,941元等語,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原告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證,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兩部等情,並有技術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雄院審國卷第45頁;本院審國卷彌封袋內),本院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焦慮症至診所看診(見雄院審國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缺陷外,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審國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就路面缺陷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予以閃避,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原告過失比例應為40%,爰依上述規定,減輕養工處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16萬3,169元(72746+3152+7250+120000+200080+609941+150000=0000000),經減輕養工處賠償金額40%,原告得請求69萬7,901元【0000000×(1-40%)=69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台水公司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養工處賠償損害部分,既經認其部分請求權存在,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台水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原告69萬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見本院審國卷第16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