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黃玉雲 相對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之脅迫、恐嚇所為,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