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世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97年、108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並擦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於夜間車流量較低之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邱世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油管路口附近「仁忠羊肉爐」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不慎擦撞 呂文強 所有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30)日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