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6,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44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10年度救字第139號2109年度救字第6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0年度救字第140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68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110年度救字第304號4109年度救字第95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0年度救字第305號5109年度聲再字第65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110年度救字第326號6109年度救字第9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110年度救字第327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