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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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
9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28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乙○○於90年8月前之90年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受其表哥 方國良 (業於90年8月3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1臺空的電腦。於半年後之90年間,乙○○因欲使用電腦,乃向表哥方國良表示要使用該電腦,方國良方告知電腦內置有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3顆等物,乙○○知悉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受方國良所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3顆等物,並藏放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3樓內。
三、乙○○於96年2月18日15時許,因故與其配偶丙○○發生爭執,竟持前開槍枝及子彈在位於上址之屋內揮舞後,藏置在位於上址之客廳茶几下後外出,在場之乙○○母親 胡林信蓮 、舅舅 林木銓 及舅媽 鄭淑鑾 見狀,乃於同日15時40分許報警處理。旋穿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巡佐 鄭俊成 及警員 張炎嘉 據報前往上址,並通報同所警員 夏文星 及 李翔麟 到場協同處理,經胡林信蓮同意,在位於上址之客廳茶几下搜索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3顆及彈殼1顆等物。未久,乙○○打電話回家,知悉家人已報警,乃不欲返回,前揭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因而離開乙○○位於上址之住處,於附近埋伏等待。乙○○於同日近17時許,自外返回位於上址之住處,並進入2樓之房間內。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乃又前往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並要求胡林信蓮陪同上至2樓房外敲門,要求乙○○開門,乙○○明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夏文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因發現將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木門壓擠穿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夏文星等人之手指,致巡佐鄭俊成受有左手拇指擦傷並破皮流血、警員夏文星受有右手小指、中指擦傷並破皮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於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夏文星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乙○○旋即於同日17時許,經在場之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合力制伏而當場逮捕,並帶回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四、乙○○經帶回前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於同日在派出所內,明知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製作筆錄及逮捕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恫稱:出來要一一將員警、家屬作掉等語,而對於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復口出:畜生等語,而公然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巡佐鄭俊成及警員張炎嘉、夏文星、李翔麟等人。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陳稱:證人丙○○、胡林信蓮、林木銓、鄭淑鑾、鄭俊成及夏文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及胡林信蓮於偵訊時之陳述,因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警方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19頁背面、96年度易字第
791號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胡林信蓮、鄭淑鑾及鄭俊成,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胡林信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鄭淑鑾及鄭俊成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胡林信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鄭淑鑾及鄭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96年2月18日下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係由證人即巡佐兼所長鄭俊成所製作,而證人鄭俊成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證述查獲本件經過情形甚詳,並經過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等情,已如前述,而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偵查報告所載情形相同,應認該偵查報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至於證人夏文星及林木銓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因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合法傳訊不到,目前戶籍仍設在被告住處,惟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現已所在不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丙○○連絡電話,也不知道丙○○目前住處等語,及證人胡林信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目前地址,法院傳丙○○的傳票是我代收,是因為和我的傳票黏在一起,我就一起收,丙○○目前戶籍還是在大林路這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96、97頁),並有送達證書1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75、76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胡林信蓮及鄭淑鑾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為被告之配偶,應不致設詞誣陷被告等情,足認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曾舉槍在手,後將該槍枝及子彈置於客廳茶几下方後離去。之後其母親敲門,其確曾欲將房門拉回而導致警員受傷。在派出所時確曾口出如事實欄所述言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方國良在90年間搬一台電腦主機過來,當時我不在,是我老婆丙○○收下,隔天丙○○才告訴我這件事,我不以為意。槍是丙○○與我母親在95年農曆年前打掃整理出來的,丙○○發現電腦裡面有槍,告訴我,我叫她去處理,或者丟掉,但是丙○○一直沒有去處理。查獲當天,我就是叫丙○○去報繳或丟掉,她不去,我認為電腦是她收下來,為何不去處理,我們才吵架,後來家人看到槍,才去報警。警察來家裡,敲門時,我不知是警察,所以他們一開門,我就往回推,也是因為那裡有鞋櫃。而在派出所內,是因為警察不讓我跟家人講話,我才會說這些話,我並沒有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那是我哥哥在90年間拿到我家寄放的,他說放2、3天,但是之後他就過世了,槍、彈是我哥哥一起拿給我的。他放在一臺空的電腦裡,當時他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槍彈,之後約隔半年,我跟我哥哥講要用電腦,他才告訴我裡面有槍與子彈,我當時就把槍彈取出,取出後我又把槍彈放回該部電腦,把電腦放在3樓。今天我與我太太爭執,我要她與我一起出去看醫生,但是她不願意,我就把槍彈拿出來等情不諱,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佐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21至26頁),並為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胡林信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淑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經過情形綦詳,且據證人鄭俊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情節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以下簡稱第1396號偵卷】第15至21、25至3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88頁背面至103、119至123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1份、照片14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方國良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396號偵卷第34至39、43至50、7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28、29頁),此外,並有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9顆扣案足資佐證(96年度黃保管字第26號、96年度彈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第12、19頁)。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1顆試射,其中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0289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82719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第1396號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第58頁)。
2、被告嗣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物確係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時,看到我先生手拿著1把改造槍枝,嘴裡罵人。我不理我先生,上2樓房間內穿外套,我下樓時看到警方就在我家1樓內,清查黃色皮包,發現內有1支改造槍枝、彈匣1個(內有子彈5顆),黃色皮包內有子彈27顆。我不知道我先生持有之改造槍枝、空彈殼
1個及子彈,是從何處得來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查獲之前沒有看過乙○○持有扣案之槍彈,那時我在房間內睡覺,乙○○有上樓找我,他有說要拿槍去報繳,我沒有理他等語明確(見第1396號偵卷第15至17、72頁),及證人胡林信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是在96年2月18日15時許,在屋內1樓發現我兒子手拿1支改造槍枝,從
1樓跑至2樓找我媳婦,結果我媳婦在睡覺,我兒子又拿著槍跑至1樓。我當時在1樓,看見他把槍及1個黃色皮包放在茶几下面,說要去郵局刷存款簿,就自己1人騎機車出去。本件查獲之前沒有看過乙○○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見第1396號偵卷第20、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你並不知道你媳婦有整理家務時拿出槍?)我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聽到我兒子和丙○○就槍彈的事情在吵架,我不知道他們爭吵內容,他們在吵甚麼,我不知道。(有無看到被告拿那把槍過?)沒有,不曾看過。案發當天我兒子從哪裡拿出那把槍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拿著槍衝到2樓去,然後就問我媳婦為何沒有拿去報繳,後來才把槍放到茶几下面去。(警察為何要抓你兒子?)因為我去報警。(你報警時,是說你兒子有槍嗎?)是,而且警察來時就看到茶几下面有槍,我就跟警察說我兒子有槍,我們心裡都害怕,所以才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88頁背面至94頁背面),是以依據證人丙○○及胡林信蓮所證述內容,扣案槍彈並非渠等或其中1人整理家務時所找得。而被告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事後於95年過農曆年時,我老婆打掃房子時,發覺電腦裡面有槍,跟我講等語,繼而在本院審理時卻係供稱:槍是我前妻與我母親在過年前整理東西時整理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88頁),從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解整理家務時發現到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人究係證人丙○○抑或是證人胡林信蓮一節,前後所供述亦有不一。參以上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既屬違法之物,又係經案外人即被告之表哥方國良刻意放在空的電腦中,足見不欲為人所知,欲掩人耳目之意圖明顯,在此情形下,如此小心翼翼之案外人方國良又豈有僅將裝有扣案槍彈之電腦隨意交給證人丙○○後,事後亦不加聞問,也不主動告知被告此事,亦不擔心被告一旦自己發覺扣案槍彈,將可能報警而使其己身遭訴追刑事責任,如此豈非有違情理之常?再者,案發當日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胡林信蓮說要報警,並由證人即被告之舅媽鄭淑鑾打此電話而報警等情,已為證人胡林信蓮及鄭淑鑾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89頁背面、98頁背面),顯見證人胡林信蓮對身為兒子之被告持有槍彈之違法行為並無包庇之意,從而果真證人胡林信蓮早於95年農曆年間就已知悉被告所為寄藏扣案槍彈之違法行為,又豈會坐視不理?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辯詞,實與常情有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在位於上址之住處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因為家人報案,之後警方到場,你有無用木門夾傷警察?)有。我當時知道他是警察。(知道是警察,且警察在執行職務,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怕事情鬧大。(過程中有無傷害到任何人?)有用木門夾傷到員警等情不諱,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21至26頁),且為證人胡林信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俊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張炎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第1396號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93至95頁背面、116頁背面至第123頁),復有前述偵查報告1份及員警受傷照片4幀等附卷足佐(見第1396號偵卷第38、46至48頁)。
2、被告雖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案發當日,當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抵達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自客廳茶几下扣得前述槍彈後,原本即在該處等候被告返回,惟因被告發覺警察在其住處,故不欲回家,警員是以離開而在附近等候,嗣被告回家後,警員方再度前往被告住處等情,除據證人張炎嘉及鄭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117、119背面至120頁),並為證人鄭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來之後情形?)警察在客廳,被告可能發現有警察,因為有警車在外面,被告要回來,有看到,就打電話回來問家裡怎麼會有那麼多警察,我們就跟警察說,家裡有警察,被告不敢回來,所以後來就只留1個警察在家裡,其餘警察跟警車都退出去,後來還是發現家裡有警察。他就說舅媽你請警察走,我會回來,我當時是跟被告說要去看醫生,被告說叫我請警察走,他會願意回來跟我去看醫生。警察就退出去到看不到的地方,之後被告就回來,被告一回來,警察就回來了。被告回來後就上2樓,警察又來時就有上2樓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而證人鄭俊成、張炎嘉及警員夏文星、李翔麟當時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一節,亦為證人胡林信蓮、鄭淑鑾及張炎嘉均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92、100頁背面、118頁背面),並有前述警員受傷照片在卷足證,證人胡林信蓮復證稱:被告是因為一開門就看到是警察,所以才將門關上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9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一開門,我有看到他們是穿制服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119頁),參以被告如真不知來者為何身份,在該處係屬其住處,證人胡林信蓮又在一旁之情況下,其當係詢問來人為何人及目的為何,又豈有立即欲關門之舉等情,顯見被告在證人胡林信蓮敲門後開門時,其一望即可知悉在場之人確為警員,自無其所辯其因不知來者何人是以關門之情,至為灼然。而被告既已知悉係警察在門外,且其先前又有手持前述槍彈,繼而將扣案槍彈置於客廳茶几下之舉,其當能想見警察請證人胡林信蓮敲其房門請其開門之目的應係在執行追緝犯罪行為之職務,其卻在此情形下,奮力欲將門推上,而不顧正站在房門旁之警員多人會因此而受傷,其確具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昭然若揭。
3、被告雖又辯稱:我之所以會推門,是因為那裡有鞋櫃云云。然此已為證人胡林信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只能看一個縫,還是可以完全打開?)可以全部打開。(人站在門的後面,可以把門全部打開嗎?)是。(人面對要出去的門,把門打開,要出房間的時候,被告的後面有甚麼?)有電視、櫃子,但離很遠。人在裡面,門是往右邊開,打開後,可以開到牆。(既然如此,為何開門會擠到鞋櫃?)鞋櫃是在房間外面,我是說人在外面擠的時候,會弄到鞋櫃,不是指開門會弄到鞋櫃。(所以是警察擠來擠去時會弄到鞋櫃?)是。(跟有無開門沒有關係?)是。(所以開不開門跟鞋櫃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95、96頁),及證人鄭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開門,看到夏文星,被告就把門推回去,我們要開門,被告就推著門不給我們進去。但是因為被告已經把門推一半,我看到夏文星的手已經被門壓住,我也就伸手去扶那個門,所以我的手也被壓住。我頭伸進去看,看到被告頂著門,身體頂住鞋櫃,呈弓形狀,目的不想讓門被我們推開。(2樓房間的門打開後,跟鞋櫃會撞到嗎?)我不確定是不是鞋櫃,是一個櫃子,門應該是往右開,門的右邊是一面牆,櫃子是在門的左側,所以開門跟櫃子是不會妨礙到的。被告的腳去頂住門,背部去頂住櫃子,希望門不要被打開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120頁),從而依據證人胡林信蓮及鄭俊成所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會推門係因鞋櫃之故。況且,該房間既係被告所居住,如鞋櫃之位置確會造成進出房門之不便,被告早先又為何會任令鞋櫃如此放置而不加以調整,足見鞋櫃之存在並非被告當時開門後隨即推門,而與警方發生推來推去,進而夾傷證人鄭俊成及夏文星之手指之因,再參以證人胡林信蓮所證述:我兒子一看到警察就開始推,我就在旁邊看他們推來推去等情,足見被告純係因開門見到警方,因恐遭逮捕,是以推門始然,被告所辯上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當非可採。
4、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在位於上址之住處所為妨害公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內所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1、被告經警帶回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後,確在派出所口出如事實欄所述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396號偵卷第6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1號卷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鄭俊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396號偵卷第28、2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120頁背面、121頁),且有前述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警局口出前述言語時,證人胡林信蓮亦在場等情,亦為證人鄭俊成證述:被告被帶回來一陣子之後,就對同仁講這些話,我們還沒有開始問他,他就直接這樣講了,他是對同仁說,我也有在現場,他當時說這些話時,他媽媽有在旁邊,他講了這些話之後,又對著他媽媽說不要幫警察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121、122頁),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因警方不讓我跟家人講話是以口出上揭言語一節屬實。況且,被告如苟真係認為警方不讓其與家人講話,理應向警方具體提出要與家人講話之請求,方能達其目的,然其卻係口出如此欲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及辱罵之言詞,而完全未言及其所不滿或要求之內容,益徵被告實係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彰彰明甚。
2、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推卸之詞,無足為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於前述下公館派出所內所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相關之刑法規定亦併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且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按持有槍砲、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自90年間起寄藏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部分,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時之96年2月18日,而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準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彈後之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對於證人鄭俊成及夏文星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雖於前揭下公館派出所對於前述在場警員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及口出侮辱言語,仍亦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二次妨害公務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28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6號個人資料卷第3至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第4至7頁),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繼續犯,其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前揭意旨,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揭二次妨害公務罪部分,亦屬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依前揭意旨,自屬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仍漠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查獲當天復取出以示家人,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又於警方執行職務時,先係以強暴方法夾傷警員手指,繼而又在派出所內,口出言語脅迫及以侮辱之字眼辱罵,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二次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子彈9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1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0289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82719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第1396號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第58頁),足認均非違禁物;再者,扣案之彈殼1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