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釣魚線綁鉛塊),業經其丟棄,此據被告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故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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