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由「98年4月30日0」更正為「98年5月25日」、編號4、5「判決確定日期」欄由「99年2月20日」更正為「98年2月22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前之97年11月27日、98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