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榮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統公司)之負責人,榮統公司與申濤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濤公司)間本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榮統公司營運欠佳,有週轉不靈現象,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多次向申濤公司負責人 許木榮 佯稱:榮統公司業務甚佳,為擴充設備,需現金週轉云云,而向申濤公司調借款項,致使許木榮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總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借貸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申濤公司後來發覺有異,即予催討,唯甲○○皆藉故拖延,並逃逸無跡,經申濤公司調查,始發現榮統公司早已無法運作,瀕臨倒閉,才知受騙。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清償能力足以支付其經營佑昱企業社(另行經營之公司)對外購買機械之貨款,竟承同上不法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台南縣○○鄉○○○街○巷○○○弄○○號凱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上開公司負責人乙○○佯稱:要出來創業,手頭較緊,若將購得的廢水污泥脫水機安裝好,對方付款即可給付該脫水機之貨款云云,並簽發本票三紙以供擔保,致使乙○○陷於錯誤,認為甲○○能如期交付貨款,而交付價值十二萬元之廢水污泥脫水機予甲○○。詎甲○○以乙○○交付之機器安裝於其承作之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後,竟拒絕支付貨款予乙○○,且其所簽發之本票,經乙○○遵期提示亦未獲兌現,致乙○○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申濤公司及乙○○分別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向申濤公司多次借款,共積欠二百七十九萬多元之款項;向乙○○購買機器,簽發本票三紙而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申濤公司借款的確是為了要擴展榮統公司的營運,而伊向乙○○購買之脫水機,安裝在高雄縣路竹鄉春永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兌現,但伊取得支票款項後,又將錢轉用到其他工程,而其他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收到工程款,所以無法給付貨款,伊並無詐騙二公司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申濤公司負責人許木榮及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向申濤公司借款而簽收之轉帳傳票影本二十九張;暨被告向乙○○購買廢水污泥脫水機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參,而被告對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告雖稱向申濤公司借款係為擴展榮統公司營運所需云云,唯其先後所借款項高達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竟稱無證據以實其說,實與常情有違,況本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查詢結果,榮統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該處復函乙紙在卷可參,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亦函復稱:榮統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已擅自歇業等語,有該所函文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在八十六年間財務狀況已有週轉不靈情形,榮統公司並已歇業,其竟隱瞞上情而向告訴人申濤公司佯稱借款擴充榮統公司營運,致許木榮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款項,被告有詐欺犯行,彰彰明甚。而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已如前述,其向乙○○購買機器之初,雖佯稱以告訴人之機器安裝在其承作之工程處,待取得工程款之後,即可清償貨款,致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清償貨之誠意及能力,然迨被告收取工程款後,旋將之支應其他工程款項,足見被告於購買機器之初,並無清償能力及意願,而存有詐欺之故意。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底乙○○對被告提出告訴迄今,將近二年,被告對於告訴人申濤公司及乙○○部分均分文未償,益證被告於借款及購物之初,實無支付能力。其空言否認犯罪,顯係遁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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