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呂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照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3%,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423%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423%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846%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8月31日尚積欠本金185,78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攤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日金管銀合字第1080272117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67至7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編
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
1
185,783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3%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
自111年10月2日起,以2,475元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
自111年11月2日起,以4,979元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
自111年12月2日起,以7,513元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
2.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
3.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846%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