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204號
原告 陳俊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住居所及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查報被告住居所及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