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告 洪文治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告 洪秀琴
劉鳳涓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洪木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燦富
被告 李省
洪耀 增
(現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服役,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泗華、洪兆豐、洪泗欽、洪字妤、洪玉珊、洪靖雯、洪士凱應就被繼承人 洪源 火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柏棟、陳柏謀、簡秀慧、陳沛伸、陳旻伸、沈玉貞、沈金樹、沈金德、沈玉珠、沈金鳳、沈東龍、洪豊全、洪福興、洪福建、 洪福奎 、李淑月、洪莉雯、洪崇哲、沈水波、沈何富、沈淑惠、沈志成、沈水萬、洪枝樹、洪瑞宗、洪瑞村、洪瑞堂、洪國華、劉朝宗、 林助信 律師、劉朝楨、劉鳳涓應就被繼承人 洪陳 頂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載,嗣因南投縣 草屯 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繪製111年4月26日草土字5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撤回對被告 黃麗華 、 劉于蓉 之訴,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訴後,被告劉朝嘉、沈東興分別於111年2月26日、112年3月23日死亡,劉朝嘉之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沈東興繼承人為沈東龍,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43號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339、399、413-4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43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聲明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沈東龍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秀琴、陳柏棟、陳柏謀、簡秀慧、陳沛伸、陳旻伸、沈玉貞、沈金樹、沈金德、沈玉珠、沈金鳳、沈東龍、洪豊全、洪福興、洪福建、沈福奎、李淑月、洪莉雯、洪崇哲、沈水波、沈何富、沈淑惠、沈志成、沈水萬、洪枝樹、洪瑞宗、洪瑞村、洪瑞堂、洪國華、劉朝宗、劉朝楨、劉鳳涓、洪木清、洪炎明、李桂蓮、李省、 洪耀增 、洪英雄、洪鴻志、洪泗華、洪兆豐、洪泗欽、洪字妤、洪玉珊、洪靖雯、洪士凱、洪秋陽、洪國陽、宋洪郁、洪國峰、洪裕盛、洪福添、林信助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 洪源火 、 洪陳頂 分別於84年4月25日、大正12年3月9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泗華、洪兆豐、洪泗欽、洪字妤、洪玉珊、洪靖雯、洪士凱(下稱被告洪泗華等7人)及陳柏棟、陳柏謀、簡秀慧、陳沛伸、陳旻伸、沈玉貞、沈金樹、沈金德、沈玉珠、沈金鳳、沈東龍、洪豊全、洪福興、洪福建、洪福奎、李淑月、洪莉雯、洪崇哲、沈水波、沈何富、沈淑惠、沈志成、沈水萬、洪枝樹、洪瑞宗、洪瑞村、洪瑞堂、洪國華、劉朝嘉(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信助律師)、劉朝宗、劉朝楨、劉鳳涓(下稱被告陳柏棟等32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配後,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需以金錢補償,經原告與被告洪鴻志、洪英雄、洪秋陽、洪國陽、洪木清、洪國峰、洪炎明、李省、洪福添、洪耀增、洪秀琴、洪裕盛、李桂蓮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進行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陳凱翔律師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簡秀慧、陳沛伸、洪木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信助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例外分割之情形,不無疑問。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不利規模經濟,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9-5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草土字第1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載,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被告簡秀慧、陳沛伸、洪木清、被告陳凱翔律師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除被告林信助律師外,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㈣原告及被告宋洪郁、洪鴻志、洪英雄、洪秋陽、洪國陽、洪木清、洪國峰、洪炎明、李省、洪福添、洪耀增、洪秀琴、洪裕盛、李桂蓮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進行補償,找補結果見附表五。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洪泗華等7人、陳柏棟等32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洪源火、洪陳頂分別於84年4月25日、日治時期大正12年3月9日死亡, 洪源火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洪泗華等7人, 洪陳頂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柏棟等32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3-146、363-371頁、卷二第97-101、413-425頁)。是洪源火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8分之3,應由被告洪泗華等7人;洪陳頂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60分之20,應由被告陳柏棟等3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洪泗華等7人、陳柏棟等32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被告洪泗華等7人、陳柏棟等32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草地二字第1110000017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0函、草屯鎮公所111年1月17日草鎮工字第1110001532號函、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草地二字第1110002651號函、草屯鎮公所111年6月28日草鎮工字第1110018737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61-362、393、413頁、卷二第105-108頁),且為被告簡秀慧、陳沛伸、洪木清、陳凱翔律師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除被告劉鳳涓、林信助律師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三、附圖一之方式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形狀略成L形,地勢平坦,南側緊鄰新庄一路59巷、西側緊鄰芬草路2段386巷。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中間有一寬5至6公尺之南北向道路(新庄一路59巷8弄),並有編號A鐵皮倉庫(使用人:被告宋洪郁)、編號B鐵皮停車場(使用人:被告洪福添)、編號C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草屯鎮新庄一路67號,使用人:被告洪鴻志)、編號E鐵皮倉庫(使用人:被告洪秀琴)、編號F一層樓磚造建物(使用人不明),均未辦保存登記;其餘部分或有雜木、堆放雜物,附近多為建地、住宅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草土字1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91、419、515-541頁、卷二第13頁)。
⒊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附表三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有部分共有人簽名之分割同意書、繼續維持共有同意書、分割方案圖、同意書、分割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181、485頁、卷二第55-58頁)。並就部分地上物坐落位置與原告分割方案圖不符之部分,經該地上物之使用人同意拆除,有洪福添、洪鴻志、洪秀琴簽名之拆除同意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9-63頁)。其餘共有人(除被告林信助律師外)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原告分割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⒋被告林信助律師辯稱:原告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例外分割之情形,不無疑問,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等語。惟原告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有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草地二字第1110002651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又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變價分割之適用。是被告林信助律師所辯,並不可採。
㈣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宋洪郁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被告洪鴻志、洪英雄、洪秋陽、洪國陽、洪木清、洪國峰、洪文治、洪炎明、李省、洪福添、洪耀增、洪秀琴、洪裕盛、李桂蓮受分配之土地低於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則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結果,共有人有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上開應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之人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進行補償,已如前述,自足採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洪源火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泗華等7人就洪源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洪陳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棟等32人就洪陳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洪泗華等7人、陳柏棟等32人係繼承被繼承人洪源火、洪陳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圖一: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草土字5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草土字1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洪泗華、洪兆豐、洪泗欽、洪字妤;洪玉珊、洪靖雯、洪士凱應就被繼承人洪源火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柏棟、陳柏謀、簡秀慧、陳沛伸、陳旻伸、沈玉貞、沈金樹、沈金德、沈玉珠、沈金鳳、沈東龍、沈東興、洪豊全、洪福興、洪福建、洪福奎、李淑月、洪莉雯、洪崇哲、沈水波、沈何富、沈淑惠、沈志成、沈水萬、洪枝樹、洪瑞宗、洪瑞村、洪瑞堂、洪國華、劉朝宗、劉朝嘉、劉朝楨、劉鳳涓、黃麗華、劉于蓉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頂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附表三所示。
一、被告洪泗華、洪兆豐、洪泗欽、洪字妤、洪玉珊、洪靖雯、洪士凱應就被繼承人洪源火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柏棟、陳柏謀、簡秀慧、陳沛伸、陳旻伸、沈玉貞、沈金樹、沈金德、沈玉珠、沈金鳳、沈東龍、洪豊全、洪福興、洪福建、洪福奎、李淑月、洪莉雯、洪崇哲、沈水波、沈何富、沈淑惠、沈志成、沈水萬、洪枝樹、洪瑞宗、洪瑞村、洪瑞堂、洪國華、劉朝宗、林助信律師、劉朝楨、劉鳳涓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頂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四)狀附圖四、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六)狀附表十六所示,並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五)狀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鴻志
6937/150000
6937/150000
洪英雄
6937/150000
6937/150000
洪秋陽
6937/300000
6937/300000
洪國陽
6937/300000
6937/300000
洪木清
1/64
1/64
洪國峰
3/64
3/64
洪文治
1/64
1/64
洪炎明
1/64
1/64
李省
2/64
2/64
宋洪郁
22252/100000
22252/100000
洪福添
13874/100000
13874/100000
洪耀增
5/160
5/160
陳凱翔律師
(洪德成遺產管理人)
20/160
20/160
陳柏棟
陳柏謀
簡秀慧
陳沛伸
陳旻伸
沈玉貞
沈金樹
沈金德
沈玉珠
沈金鳳
沈東龍
洪豊全
洪福興
洪福建
洪福奎
李淑月
洪莉雯
洪崇哲
沈水波
沈何富
沈淑惠
沈志成
沈水萬
洪枝樹
洪瑞宗
洪瑞村
洪瑞堂
洪國華
劉朝宗
林助信律師
劉朝楨
劉鳳涓
(原共有人洪陳頂之繼承人 繼承公同 共有)
20/160
連帶負擔20/160
洪泗華
洪兆豐
洪泗欽
洪字妤
洪玉珊
洪靖雯
洪士凱
(原共有人洪源火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
3/128
連帶負擔3/128
洪秀琴
5/160
5/160
洪裕盛
1/128
1/128
李桂蓮
5/160
5/160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草土字5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洪鴻志
A
49.6
1/1
洪英雄
A1
49.6
1/1
洪秋陽
A2
49.6
1/2
洪國陽
1/2
洪木清
B
65.72
1/4
洪國峰
3/4
洪文治
B1
65.72
1/4
洪炎明
1/4
李省
1/2
宋洪郁
C
254.78
1/1
洪福添
D
148.8
1/1
洪耀增
E
32.6
1/1
陳凱翔律師
F
135.88
1/1
陳柏棟
陳柏謀
簡秀慧
陳沛伸
陳旻伸
沈玉貞
沈金樹
沈金德
沈玉珠
沈金鳳
沈東龍
洪豊全
洪福興
洪福建
洪福奎
李淑月
洪莉雯
洪崇哲
沈水波
沈何富
沈淑惠
沈志成
沈水萬
洪枝樹
洪瑞宗
洪瑞村
洪瑞堂
洪國華
劉朝宗
林助信律師
劉朝楨
劉鳳涓
(原共有人洪陳頂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
G
135.88
公同共有1/1
洪泗華
洪兆豐
洪泗欽
洪字妤
洪玉珊
洪靖雯
洪士凱
(原共有人洪源火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
H
25.48
公同共有1/1
全體共有人
I
177.98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共有關係
洪秀琴
J
40.76
4/5
洪裕盛
1/5
李桂蓮
K
32.6
1/1
附表四: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面積1,265㎡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分配之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洪鴻志
58.5平方公尺
57.83平方公尺【計算式:49.6+8.23=57.83】
少分配0.67平方公尺
洪英雄
58.5平方公尺
57.83平方公尺【計算式:49.6+8.23=57.83】
少分配0.67平方公尺
洪秋陽
29.25平方公尺
28.92平方公尺【計算式:24.8+4.12=28.92】
少分配0.33平方公尺
洪國陽
29.25平方公尺
28.92平方公尺【計算式:24.8+4.12=28.92】
少分配0.33平方公尺
洪木清
19.77平方公尺
19.21平方公尺【計算式:16.43+2.78=19.21】
少分配0.56平方公尺
洪國峰
59.3平方公尺
57.64平方公尺【計算式:49.3+8.34=57.64】
少分配1.66平方公尺
洪文治
19.77平方公尺
19.21平方公尺【計算式:16.43+2.78=19.21】
少分配0.56平方公尺
洪炎明
19.77平方公尺
19.21平方公尺【計算式:16.43+2.78=19.21】
少分配0.56平方公尺
李省
39.53平方公尺
38.42平方公尺【計算式:32.86+5.56=38.42】
少分配1.11平方公尺
宋洪郁
281.48平方公尺
294.39平方公尺【計算式:254.78+39.61=294.39】
多分配12.91平方公尺
洪福添
175.5平方公尺
173.49平方公尺【計算式:148.8+24.69=173.49】
少分配2.01平方公尺
洪耀增
39.53平方公尺
38.16平方公尺【計算式:32.6+5.56=38.16】
少分配1.37平方公尺
陳凱翔律師
158.13平方公尺
158.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5.88+22.25=158.13】
無實際增減
陳柏棟
陳柏謀
簡秀慧
陳沛伸
陳旻伸
沈玉貞
沈金樹
沈金德
沈玉珠
沈金鳳
沈東龍
洪豊全
洪福興
洪福建
洪福奎
李淑月
洪莉雯
洪崇哲
沈水波
沈何富
沈淑惠
沈志成
沈水萬
洪枝樹
洪瑞宗
洪瑞村
洪瑞堂
洪國華
劉朝宗
林助信律師
劉朝楨
劉鳳涓
158.13平方公尺
158.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5.88+22.25=158.13】
無實際增減
洪泗華
洪兆豐
洪泗欽
洪字妤
洪玉珊
洪靖雯
洪士凱
29.65平方公尺
29.65平方公尺【計算式:25.48+4.17=29.65】
無實際增減
洪秀琴
39.53平方公尺
38.16平方公尺【計算式:32.61+5.56=38.16】
少分配1.37平方公尺
洪裕盛
9.88平方公尺
9.54平方公尺【計算式:8.15+1.39=9.54】
少分配0.34平方公尺
李桂蓮
39.53平方公尺
38.16平方公尺【計算式:32.6+5.56=38.16】
少分配1.37平方公尺
附表五: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宋洪郁
受補償人洪鴻志
洪鴻志少分配0.67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5,628元(計算式:0.67×8,400=5,628)
受補償人洪英雄
洪英雄少分配0.67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5,628元(計算式:0.67×8,400元=5,628)
受補償人洪秋陽
洪秋陽少分配0.33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2,772元(計算式:0.33×8,400元=2,772)
受補償人洪國陽
洪國陽少分配0.33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2,772元(計算式:0.33×8,400元=2,772)
受補償人洪木清
洪木清少分配0.5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4,704元(計算式:0.56×8,400元=4,704)
受補償人洪國峰
洪國峰少分配1.6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3,944元(計算式:1.66×8,400元=13,944)
受補償人洪文治
洪文治少分配0.5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4,704元(計算式:0.56×8,400元=4,704)
受補償人洪炎明
洪炎明少分配0.5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4,704元(計算式:0.56×8,400元=4,704)
受補償人李省
李省少分配1.11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9,324元(計算式:1.11×8,400元=9,324)
受補償人洪福添
洪福添少分配2.01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6,884元(計算式:2.01×8,400元=16,884)
受補償人洪耀增
洪耀增少分配1.37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1,508元(計算式:1.37×8,400元=11,508)
受補償人洪秀琴
洪秀琴少分配1.37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1,508元(計算式:1.37×8,400元=11,508)
受補償人洪裕盛
洪裕盛少分配0.34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2,856元(計算式:0.34×8,400元=2,856)
受補償人李桂蓮
李桂蓮少分配1.37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1,508元(計算式:1.37×8,400元=11,508)
應補償金額合計108,444元
註:(計算式說明)
①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
②宋洪郁多分配12.91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08,444元(計算式:12.91×8,400=108,4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