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1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宥翔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宥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30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後方。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宥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現場相片11張。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黑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2

鋼珠彈(6mm)壹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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