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1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宥翔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宥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30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後方。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宥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現場相片11張。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黑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2
鋼珠彈(6mm)壹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