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於主文中不另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參照)。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2.6起至95.5.5止│95.03.2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4309號│430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878號│95年上易字第878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24│95.08.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878號│95年上易字第8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8.24│95.08.24│├─┴─────────┼──────────┼──────────┤│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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