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放火燒燬建築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07‧12│92‧05‧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14018號│92年偵字第1029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號│92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實├─────────┼──────────┼──────────┼──────────┤│審│判決日期│93‧03‧16│92‧08‧29││├─┼─────────┼──────────┼──────────┼──────────┤│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92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5‧13│92‧11‧21││├─┴─────────┼──────────┼──────────┼──────────┤│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