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聲明人 林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芬係被繼承人 葉來趁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來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㈣知悉繼承之時間。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未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清冊之釋明或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05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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