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軒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軒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琪軒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SIM卡(下稱系爭A手機)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SIM卡(下稱系爭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柯青山 、 陳春逢 、 黃琮斌 、 林宏 榮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琪軒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注射製劑之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系爭A、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販賣愷他命與 邱裕淙 、 邱湳彬 、 謝銘輝 等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林琪軒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青山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6時28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林琪軒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系爭A手機、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5所示之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所剩之分裝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林琪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㈨第44頁至第46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件,下同)】,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90頁至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琪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青山部分,
核與證人柯青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
109頁、卷㈡第7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逢部
分,核與證人陳春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卷㈡第4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
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琮斌部
分,核與證人黃琮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20頁至第12
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
⒋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宏榮 部
分,核與證人林宏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卷㈡第200頁至第20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
144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邱裕淙部分,核與證
人邱裕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80頁、卷㈡第2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邱湳彬部分,核與證
人邱湳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88頁、卷㈡第10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卷㈠第90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
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謝銘輝部分,核
與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青山部分,核與證人柯青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0
9頁、卷㈡第7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09頁)及上開㈠之⒈證人柯青山之指認表及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有偵辦林琪軒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
卷㈠第1至第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卷㈠第4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卷㈡第
119頁、卷㈤第246頁)在卷足憑,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柯青山、陳春逢、黃琮斌、林宏榮、邱裕淙、邱湳彬、謝銘輝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三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即證人柯青山、陳春逢、黃琮斌、林宏榮、邱裕淙、邱湳彬、謝銘輝等人,並收取對價或換取等價物品,顯見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因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
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均係沒收修正或增訂之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另就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1/2,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愷他命係毒品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雖未扣案,然係以小包裝或捲菸方式販售,當非屬注射針劑,且無證據係國外合法製造而非法輸入,應屬偽藥無誤。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處斷。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1小包價值500元或以捲成香菸方式出售,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再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卷㈤第261頁至第26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表示(參見卷㈨第4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經向承辦單位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阿忠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5年7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408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回覆略以:「綜上犯罪嫌疑人林琪軒雖有向本分局供出毒品上手綽號「阿忠」之男子,惟本分局後續並未能依 林嫌 所提供之資料,進而查獲上述之毒品上手。」等情在卷(見卷㈨第58頁至第59頁)。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並未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3次,販賣對象達4人,金額分別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5次,販賣對象達3人,金額分別為300元至500元不等,其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得在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至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他人,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轉讓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卷㈠第6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記載)及因施用愷他命罹患膀胱炎,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第40條之2第1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財物或食物(編號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即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下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被告尚未收取毒品價金3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㈨第
107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卷㈠第98頁反面),應可採信,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其
上插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㈨第108頁反面),依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㈠第10頁、卷㈨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
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㈨第108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之分裝袋,業由被告販賣毒品時一併交付與各買受人或受讓人而未能扣案,且該分裝袋非專供分裝毒品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
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警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及K盤1個,業據被告供稱:扣案之上開物品等均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等語(參見卷㈨第10
8正反面),而本件查獲上開物品之時,即105年4月11日,與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交易日即同年
3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後一次交易日即同年3月7日,時間經過約1個月之久,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卷㈧第
275頁),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故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涉;另本案扣得之M1廠牌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㈨第108頁反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柯│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青│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7│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山│日11時12分、12時16分,由林琪軒以│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7││││系爭A手機與柯青山所持用之門號09│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林琪軒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13之1││││││號之居處外【起訴書誤為「大岩巷與││││││鹿鳴巷口附近(俗稱「皮仔寮」)」││││││,應予更正】,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柯青山,林琪軒得款500元。│││├─┼─┼────────────────┼──────────────────┼─────┤│2│陳│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6│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逢│日19時40分,由林琪軒以系爭A手機│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8││││與陳春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10分許,在陳春逢位於南投縣民間││││││鄉赤水村(起訴書誤為「南投水村」││││││,應予更正)公崎巷9號之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春逢,陳春逢已事先於前一日(││││││即3月5日)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琪軒,林琪軒得款500元。│││├─┼─┼────────────────┼──────────────────┼─────┤│3│陳│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附表編號│││逢│日14時30分、14時38分,由林琪軒以│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系爭A手機與陳春逢所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民間││││││鄉赤水村(起訴書誤為「南投水村」││││││,應予更正)公崎巷9號之住處附近││││││土地土地公廟,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春逢,林琪軒得款500元。│││├─┼─┼────────────────┼──────────────────┼─────┤│4│黃│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琮│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斌│日11時6分、11時12分,由林琪軒以│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0││││系爭B手機與黃琮斌所持用之門號09│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通話後,在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附近,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琮斌,林琪軒得款500元。│││├─┼─┼────────────────┼──────────────────┼─────┤│5│黃│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琮│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9│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斌│日12時3分許,由林琪軒以系爭A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1││││機與號行動電話與黃琮斌所持用之門│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林琪軒││││││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13之││││││1號之居處,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琮斌,林琪軒得款500元。│││├─┼─┼────────────────┼──────────────────┼─────┤│6│黃│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琮│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斌│日15時35分、17時23分許,由林琪軒│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水│12││││以系爭A手機與黃琮斌所持用之門號│餃、麵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0000
0○○○鄉○○路○段○○○○號之住處對面││││││,以換取約500元食物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琮斌,黃琮斌將價值共約500││││││元之水餃、麵包交付與林琪軒收受,││││││林琪軒因而獲得上開之水餃、麵包。│││├─┼─┼────────────────┼──────────────────┼─────┤│7│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0時22分、0時53分、1時13分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3││││,由林琪軒以系爭B手機與林宏榮所│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在南投縣000
00○○○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1,000元。│││├─┼─┼────────────────┼──────────────────┼─────┤│8│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10時44分、10時48分許,由林琪軒│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4││││以系爭B手機與林宏榮所持用之門號│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220號名間國小側門,以8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800元。│││├─┼─┼────────────────┼──────────────────┼─────┤│9│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2│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20時24分、21時15分許,由林琪軒│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5││││以系爭A手機與林宏榮使用之049274│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252、0000000000號市內及公共電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道口旁路邊││││││,以1,0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1,000元。│││├─┼─┼────────────────┼──────────────────┼─────┤│10│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3│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12時56分許起,迄16時38分止,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6││││林琪軒以系爭A手機與林宏榮持用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049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2254號公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在南投縣名間鄉崁仔腳往││││││炭寮路邊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1,000││││││元。│││├─┼─┼────────────────┼──────────────────┼─────┤│11│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5│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56分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7││││,由林琪軒以系爭A手機與林宏榮持│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 萊爾富 便利超商,以8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800元。│││├─┼─┼────────────────┼──────────────────┼─────┤│12│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8│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12時23分、13時47分、13時57分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8││││,由林琪軒以系爭A手機與林宏榮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下新厝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1,000元。│││├─┼─┼────────────────┼──────────────────┼─────┤│13│林│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宏│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榮│日19時1分許起,迄21時41分止,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9││││林琪軒以系爭A手機與林宏榮持用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前廣場,以1,0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宏榮,林琪軒得款1,││││││000元。│││└─┴─┴────────────────┴──────────────────┴─────┘附表二:被告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邱│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裕│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13時│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淙│21分、13時44分許,由林琪軒以系爭│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1││││B手機與邱裕淙所持用之門號090902│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2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243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邱裕淙,林琪軒得││││││款500元。│││├─┼─┼────────────────┼──────────────────┼─────┤│2│邱│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湳│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0時│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彬│38分許起,迄2時13分止,由林琪軒│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2││││以系爭A手機與邱湳彬持用之門號09│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內電話、簡訊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及簡訊後,在林琪軒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起訴書誤為「││││││名下岩巷」,應予更正)13之1號之││││││居處,以5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與邱湳彬,林琪軒得款500元。│││├─┼─┼────────────────┼──────────────────┼─────┤│3│謝│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銘│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13時│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輝│,林琪軒以系爭A手機話與謝銘輝所│均沒收。│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起訴書誤││││││為「廍村」,應予更正)大岩巷附近││││││茶廠,以3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謝銘輝,謝銘輝尚未支付毒品價金││││││。│││├─┼─┼────────────────┼──────────────────┼─────┤│4│謝│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銘│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18時│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輝│21分許起,至19時22分許止,由林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4││││軒以系爭A手機與謝銘輝所持用之門│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旋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000
00000鄉○○巷00號大賢宮前,以3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謝銘輝,林││││││琪軒得款300元。│││├─┼─┼────────────────┼──────────────────┼─────┤│5│謝│林琪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林琪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銘│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9時│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輝│45分、9時57分許,由林琪軒以系爭│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5││││A手機與謝銘輝所持用之門號091238│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4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起訴書誤為「廍村」,應予更正)││││││大岩巷附近茶廠,以300元之代價,││││││由林琪軒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謝銘輝,林琪軒得款30││││││0元。│││└─┴─┴────────────────┴──────────────────┴─────┘附表三:被告林琪軒轉讓禁藥部分┌─┬─┬────────────────┬──────────────────┬─────┐│編│受│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讓│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方││││├─┼─┼────────────────┼──────────────────┼─────┤│1│柯│林琪軒於105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林琪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青│,以系爭A手機與柯青山所持有之│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附表編號│││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沒收。│6││││事宜,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上之「九九洗車廠」││││││(起訴書誤為「大岩巷13之1號之居││││││處」,應予更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青山,││││││供柯青山施用。│││└─┴─┴────────────────┴──────────────────┴─────┘附表四(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HTC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1支│林琪軒│已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林琪軒│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林裕庭 申辦予被告││││││使用│├──┼─────────────────┼──┼──────┼────────┤│3│SAMSUNG廠牌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1支│林琪軒│已扣案│├──┼─────────────────┼──┼──────┼────────┤│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不詳│未扣案│││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陳泊維 申辦│├──┼─────────────────┼──┼──────┼────────┤│5│分裝袋│1包│林琪軒│已扣案│││││││└──┴─────────────────┴──┴──────┴────────┘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765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一│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二│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5號刑事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14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2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卷宗│卷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