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34號上訴人丑○○( 蘇登妥 之承受訴訟人)
己○○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訴人庚○○住高雄縣○○鎮○○路440之6號
丁○○住高雄縣○○鄉○○路○○○巷○號 陳德 叁住高雄縣○○鄉○○村○○路31之1號丙○○住台北市○○區○○路2段233巷5弄2號
3樓之1癸○○○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乙○○原住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西一巷3號辛○○住高雄縣○○鄉○○路90之25號壬○○住高雄縣○○鎮○○路○○○號戊○○住高雄縣○○鄉○○路文北巷31號被上訴人子○○( 蘇登聰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丑○○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己○○、庚○○、丁○○、 陳德叁 、丙○○、癸○○○、乙○○、辛○○、壬○○、戊○○等10人,爰併列該10人為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庚○○、陳德叁、丙○○、癸○○○、乙○○、辛○○、壬○○、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6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丙○○、丁○○、陳德叁、丑○○等人與上訴人庚○○、癸○○○、乙○○及訴外人 何秋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辛○○、壬○○)之被繼承人 何廖番 依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持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為898平方公尺,然經該管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派員測量後,實測面積為825平方公尺。自應以實測面積為基準,則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廖番已過世,上訴人庚○○、癸○○○、乙○○及訴外人何秋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何秋亦已死亡,上訴人辛○○、壬○○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何瓊華 、癸○○○、乙○○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廖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98平方公尺,向路竹地政辦理更正面積為825平方公尺。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共計2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叁取得,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癸○○○、乙○○、辛○○、壬○○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丙○○、丁○○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丑○○則以:希望依所買得土地分割。另牛稠埔段60
7之3地號土地,本亦係兩造共有,然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總登記,以致遭收歸國有。嗣被上訴人再買受,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應已無任何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經實測結果如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伊土地面積將減少一半,伊不同意分割等語。另上訴人己○○則以:對系爭土地實測後之面積只有825平方公尺有意見,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到D部分土地等語。另上訴人戊○○、丁○○、丙○○、陳德叁、辛○○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同意分割,對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上訴人戊○○、丁○○、丙○○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並希望能分得F部分之土地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庚○○、癸○○○、乙○○、壬○○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庚○○、癸○○○、乙○○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廖番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
2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高雄縣路○鄉路竹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面積89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
825平方公尺。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共計2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陳德叁取得;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庚○○、癸○○○、乙○○、辛○○、壬○○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F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丙○○、丁○○分別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蘇登聰、蘇登妥、何廖番及上訴人己○○、戊○○、丁○○、丙○○、陳德叁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6分之4、16分之2、16分之2、16分之3、64分之6、64分之3、64分之3、16分之2。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又蘇登妥已於95年2月1日死亡。另何廖番亦業於76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何秋又於85年5月14日死亡, 何廖番之 繼承人及繼承人中之 何秋之 繼承人依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何廖番及上訴人己○○、戊○○、丙○○、丁○○、陳德叁、丑○○所共有,其登記持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頁),是上訴人丑○○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丑○○雖另辯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07之3地號土地原同屬607之1地號,而於台灣光復前分割為2地號,且同為兩造所共有,後因607之
3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總登記,以致收歸國有,嗣再由被上訴人買回,顯見被上訴人有疏於管理同地段607之
3地號土地云云。然查同地段607之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蕭蘇有來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此亦有同地段607之3地號土地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卷第293頁足憑,則上訴人丑○○所辯,亦無足採信。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經原法院調解未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廖番已於76年5月1日死亡,上訴人庚○○、癸○○○、乙○○及訴外人何秋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訴外人何秋亦於85年5月14日死亡,上訴人辛○○、壬○○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而上訴人庚○○、癸○○○、乙○○、訴外人何秋就被繼承人何廖番之應有部分16分之2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上訴人辛○○、壬○○就訴外人何秋之應繼承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一併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敍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登記或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98平方公尺,然經原法院會同該管路竹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後,實際面積僅為825平方公尺,此有路竹地政90年9月28日法字第563號、92年7月14日法字第856號之複丈成果圖2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並經證人即路竹地政人員 許國泰 、鑑定人 林育祈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確實只有825平方公尺等語屬實(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286頁、第287頁、原審卷㈠第88頁)。而是項差距已超過法定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從而系爭土地既經測量後,實測面積為825平方公尺,則自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割之基準,又上訴人就面積之不符雖尚有異見,應不足採取。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825平方公尺,該土地上由西向東,現分別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共有之三合院,上訴人己○○所有之二層樓房,上訴人己○○、戊○○、丙○○、丁○○共有之三合院(即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部分)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路竹地政90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1份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交通狀況及被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成如附圖一所示A及A1兩部分,上訴人丑○○、己○○分別主張分取在所有建物所在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D部分;上訴人戊○○、丙○○、丁○○主張分取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並保持共有,暨兩造除未到場之上訴人庚○○、癸○○○、乙○○、壬○○等人外,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情,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共計20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丑○○取得;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陳德叁取得;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庚○○、癸○○○、乙○○、辛○○、壬○○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戊○○、丙○○、丁○○分別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
1、4分之1分別共有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如前揭第4項所示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4號附表一
(被繼承人何廖番之全部應辦繼承登記共有人)┌─────┬──────┬────────────┐│編號│姓名│應繼分│├─────┼──────┼────────────┤│1│庚○○│4/128│├─────┼──────┼────────────┤│2│癸○○○│4/128│├─────┼──────┼────────────┤│3│乙○○│4/128│├─────┼──────┼────────────┤│4│何秋(已歿)│4/12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4號附表二
(被繼承人何秋之全部應辦繼承登記共有人)┌─────┬──────┬────────────┐│編號│姓名│應繼分│├─────┼──────┼────────────┤│1│辛○○│2/128│├─────┼──────┼────────────┤│2│壬○○│2/12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4號附表三
(高雄縣○○鄉○○○段607之1地號持分表)┌───┬────┬─────────┬─────┐│登記人│登記持分│繼承人│應繼分│├───┼────┼─────────┴─────┤│己○○│16分之3││├───┼────┼─────────┬─────┤│何廖番│16分之2│庚○○│128分之4│││├─────────┼─────┤│││癸○○○│128分之4│││├─────────┼─────┤│││乙○○│128分之4│││├─────┬───┼─────┤│││何秋(殁)│辛○○│128分之2││││├───┼─────┤││││壬○○│128分之2│├───┼────┼─────┴───┴─────┤│戊○○│64分之6││├───┼────┼───────────────┤│丙○○│64分之3││├───┼────┼───────────────┤│丁○○│64分之3││├───┼────┼───────────────┤│陳德叁│16分之2││├───┼────┼───────────────┤│丑○○│16分之2││├───┼────┼───────────────┤│子○○│16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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