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毒品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案前科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臺南少觀所配置給被告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