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丁○○
癸○○己○○壬○○○天○○戊○○乙○○巳○○未○○宇○○戌○○午○○宙○○甲○○玄○○亥○○地○○○丙○○庚○○子○○酉○○
1丑○○辛○○卯○○黃○○申○○寅○○ 黃志文
樓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丁○○、癸○○、己○○、壬○○○、天○○、戊○○、乙○○、巳○○、未○○、宇○○、戌○○、午○○、玄○○、亥○○、地○○○、丙○○、庚○○、子○○、酉○○、卯○○、申○○、寅○○、黃志文應提出曾受僱於訴外人「大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利國際電機有限公司」、「大利機電行」、「大穗企業社」之雇主,與受僱於被告係同一雇主之證明(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始可合併年資請求資遣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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