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國洛杉磯地方法院判決原告離家出走、無力負擔被告生活贍養費,經被告請求離婚生效,爰依法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SuperiorCourtofCalifornia,CountyofLosAngeles)於西元2001年7月18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提出被告英文起訴狀、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裁判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美國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為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