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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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下午12時38分,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13日)前之95年11月6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停車不慎,致車身壓到約1公尺之紅線,依照比例原則及駕駛人無心之過,原處分顯有過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1日下午12時38分,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經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1張附卷可稽,且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5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4019700號函覆甚明。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明定。故於紅線上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因車輛超越紅線多寡而有異。是受處分人所述僅車身壓到紅線1公尺云云,尚無從執為免予處罰之事由。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