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
丙○○丁○○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738元;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71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依各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比例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㈠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為35,738元。
㈡相對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為3,9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