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發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上衣柒佰柒拾陸件、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肆佰零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添發明知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英文原名為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附件四至附件六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則係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文原名為PUMASE,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件一至六所示),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二、詎徐添發於101年5月初,向無原廠授權文件亦無開設品牌服飾販售門市之 黃寬清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就每件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以新臺幣(下同)31.2元;每件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則以33.6元之價格,購入其明知未得卡文克雷恩公司及彪馬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於前開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註冊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且真品市價為980元之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776件,及真品市價為1,980元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407件。徐添發並意圖販賣,分別就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以每件390至490元之售價;就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以售價180至
250元之售價,於基隆市○○區○○路○○號其所開設之艾爾服飾店內,陳列前揭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及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 嗣經警 分別於101年9月1日、同月14日佯裝買家,購得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及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各1件;另於同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仿冒「PUMA」品牌之短袖T恤775件及仿冒「CalvinKlein」品牌之內褲406件,經抽樣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及彪馬公司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聖婷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黃寬清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8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商標權人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44頁、第200頁至第21
4頁)、商標註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69頁)、鑑定細節對照表(見偵卷第19
5頁至第198頁)、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
124頁、第15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上衣776件、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407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向證人黃寬清購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再行賣出之具體犯罪事實,即本件尚乏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是被告購入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而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及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各1件部分,查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所為亦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均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扣案侵害彪馬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較多,應從該部分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警員喬裝成買家分別於101年9月1日及同月14日,在被告所經營艾爾服飾店,購買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T恤上衣、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各1件,並扣得上開2件仿冒商品之部分犯罪事實。惟查,上列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間,有前述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所為顯屬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至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類型與數量,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其所為非是,並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上衣776件及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407件,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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