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張羽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056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0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張羽媗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係法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
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故異議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負擔費用向國稅局調查債務人張羽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實已竭盡異議人之調查義務,仍無法取得債務人張羽媗之保險資料,異議人絕非怠惰而不為調查。
㈢依異議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資料,及聯
合報記者 孫中英 於98年4月2日之新聞報導,可知,國人平均每人至少有2張壽險或年金險保單,堪認債務人張羽媗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㈣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之開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既
已查報債務人張羽媗可供執行之財產,並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張羽媗所執有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總類及金額等保單資料後,再據以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準此,執行法院依據函查結果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標的,係足以特定之債權,並無強制執行程序不能之情形。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自應尊重債權人有關行使處分權之意思,而為必要之調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法第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張羽媗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債務人張羽媗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6月7日、6月19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大致可能有何種保險契約於何保險公司,該函分別於102年6月11日、20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除於102年6月27日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外,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5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張羽媗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債務人張羽媗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提出至少能釋明件債務人張羽媗有保單存在之相關資料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雖異議人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資料,及聯合報記者孫中英於98年4月2日之新聞報導,然上開資料僅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對於國人投保保險之統計資料,及報社記者對於國人投保統計資料之報導,對於債務人張羽媗「個人」有無投保保險,或可能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保險,而有何適於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乙情,並無法獲得初步、可能之資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債務人張羽媗大致可能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心證無從獲得,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張羽媗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兩次通知命異議人補正,經異議人拒絕補正後,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張羽媗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之任何依據,無從斟酌第三人持有、知悉債務人財產之理由等可能性,異議人既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本院民事執行處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