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佰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寶嬌 即林沛
         甲○○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林沛穎 (原名林寶嬌
)及兼任佰欣機械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乙○○,於辯論時雖
表示同意還款,然既表示希望分期清償,即違反認諾不得附
有任何條件之限制,自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佰欣機械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乙○○、林沛穎
(原名林寶嬌)、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5月6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自是日起
至97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
12%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佰欣公司自96年5月分
起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06,110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逾期不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各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上述債
務,為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網頁、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欠款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甲
○○、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參照
乙○○、林沛穎稱:「(提示借款契約原本與出庭被告?)
契約是真的,上面簽名也是真的,當初有找被告甲○○、被
告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還款金額正確」,足證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
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與其同負全部履
行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所生之
先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民法第74
5條、第753條、第755條),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佰欣機械有限公司既積欠本金406,110元及
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逾期不還,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在
借款契約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林沛穎、甲
○○、丁○○,自應與主債務人佰欣機械有限公司負同一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貸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金406,11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