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6.5%計算(固定利率),借款期
限自94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
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因自
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07.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紙、授信
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3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
證。其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已係於借款契
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
應與被告丙○○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本件被告丙○○既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