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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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雖記載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7年2月1日變更為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其董事亦由丙
○○易為乙○○;然公司組織變更,僅改變其組織型態,非
另立新公司,變易其主體,其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法人格
應不失其同一性,即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變
更或訴訟停止之程序問題;在實體上,亦不須登記解散、進
行清算,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所屬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組織
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6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訂於97年3月5
日進行之調解期日通知,於上述變更前之97年1月23日送達
予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之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蓋章簽收,自生送達效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即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月2日止受僱於被
告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員,惟該公司就應於次月10日發給之96年6月份薪資新台
幣(下同)30,337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經聲請勞資爭議協調
後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0,337元及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員工薪資及
費用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紙
、存摺7紙等影本為證;而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固記載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改由京亞
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該表既載明原告於此前之94年8
月2日起即由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原告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自95年12月11起至96年7月18日止皆有博學舍
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存款紀錄;參照卷附蓋有博學舍股份有
限公司及丙○○印章之上述積欠員工薪資及費用明細表,亦
載明積欠甲○○96年6月份薪資30,337元,此外被告並未到
庭爭議或具狀否認,足認原告於96年7月2日離職前仍受僱
於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自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86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博學舍股份有限
公司就原告96年6月份薪資30,337元既逾期未付,且此項債
務不因其組織變更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變更後之
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逾期時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30,337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請求96年7月10日之
利息部分,因係原訂之發薪日,並無遲延可言,自應駁回其
此日之遲延利息請求。
四、前揭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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