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林金助 即裕祥企業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142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上開確定判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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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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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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