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
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於同
年3月4日送達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
及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