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9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
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利息變更
為按年息10.8﹪計算、計息日變更為自97年3月1日起,並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9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7
日至89年5月27日,約定分期清償,每期為1月,分為4期,
然被告丁○○未按期清償,於97年1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100
元後即未再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丁○○在原告戶頭內有存款150,000餘
元,何以原告擅自從中扣款後,再以所欠本金起訴請求?再
者,被告賴以殘障補助作為生活費,並有3個小孩要扶養,
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縣(市)馬蘭儲蓄互助社
借據、丁○○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丁○○之甲00000
0000還款記錄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陳稱以被告丁○○之股金
抵充部分限於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滯息,嗣因無法聯絡被告
丁○○,故未再以其股金抵充系爭債務,故其股金仍然保留
,須待法院判決始能執行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丁○○股金
及放款個人帳,原告於91年12月31日抵扣前之股金結餘為17
3,219元,所抵扣之45,124元作為利息30,906元及違滯息14,
218,核予系爭借款於91年12月31日計算之利息為30,906元
、違約金為14,218元相符,而抵扣後迄今之股金結餘尚有12
8,599元等情,足見原告陳述屬實。是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被告既承認借據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