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戶
被 告 丙○○
樓(戶
被告兼右二 己○○
人法定代理人 樓(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限度內,
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丁○○(於97年6月10日死亡)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陳己○○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於領取放款時皆訂立借據
、約定書為據,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26機動計收(
基準利率百分之4點79,加碼利率百分之4點47等於百分之9
點26)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丁○○
及被告己○○等自97年6月1日起未依約定日繳納,計本金
62,0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丁○○已於97年6月10
日死亡,被告己○○經鈞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在案,經查繼
承順位被告己○○、 江品宣 、丙○○依法繼受丁○○之債務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交易
明細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等各1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再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
54條定有明文。另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本件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即訴外人丁○○於97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本應繼承丁○○之債務,惟其中繼承人即被告己○
○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1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其所為限定繼承之效力,即應及於同
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即乙○○、丙○○(被告己○○因同時
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渠仍應就該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款契約、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
00元,分別依主文所示之比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