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並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顏伯軒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105年6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5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顏伯軒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回證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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