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4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吳萱誼 被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雙方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渣打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7日止,計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6,151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渣打商銀於101年6月22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依法公告以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