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13號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奇偉 相對人 周東明
賴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如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所提起之訴於實質上觀之,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僅因當事人起訴時主張為該條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並引用相關條文,即需裁定停止執行,無異使上開條文所設要件形同具文,而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受訴法院自應仍須審酌債務人所提起者是否於實質上觀之確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之土地界址錯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故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建築物遭拆除不但難以復原,且影響相鄰建物安全,並衍生諸多複雜賠償及相關訴訟。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64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上開相關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供擔保後,在確認界址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事件,並經本院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151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確認界址之訴形式及實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第3464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