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甲○○、乙○○係親姊妹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時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邱綜合醫院五一О號病房內,因探視其父親並論及家產事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頭頂壓傷浮腫、左耳後擦傷、左上胸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而被告甲○○受有顏面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二人係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