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上訴人 洪啟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啟元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即被害人 王珠慧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要被撞的前一刻才看見砂石車(指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伊從機車後照鏡看到砂石車時,砂石車車燈已經在其左側,然後就被撞了,來不及閃等語。依此,係指其發現上訴人所駕駛載運砂石之曳引車在其左側時,適見該車車燈,非指該砂石車之車頭燈處係其撞擊點,因此時兩車仍在行進中,且上訴人所駕曳引車正由外車道駛入慢車道,並超越 王女 所騎機車當中,此與另證人 賴俊良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見曳引車車身撞上機車,機車與曳引車擦撞後,彈出來跌倒,再滑向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伊印象曳引車車頭有過,是車身去碰撞到等語,彼此尚無矛盾可言。原判決併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採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依證人 唐秀英 、左至宬、左 如育 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對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如何撞擊王珠慧所騎機車,雖未直接目擊其經過,然均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在其等前方,確有自外側快車道快速向右駛入慢車道情形,且該曳引車超過後,見被害人機車已倒在路中,有女子(指王珠慧)在哭等情屬實。原判決係依憑王珠慧、賴俊良所為不利之供證,佐以唐秀英、左至宬、左如育上開證述,乃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不能以唐秀英、左至宬、左如育未直接目擊上訴人所駕曳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情形,即認原判決所為採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對上訴人質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係先遭其後方由左至宬駕駛之00-0000號MARCH自小客車追撞尾部後,再與其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乙節,已依憑賴俊良、左至宬、左如育、警員 劉振榮 之供證等卷證,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綦詳。則原審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此具狀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及作現場模擬,認無必要,而未為該無益之調查,要無不合。即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稱「無」,則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及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從程序予以駁回,則其具狀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對之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