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權狀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聲請人 施顯璋 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友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 如等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提出「聲請人之父親 施壽瑜 生前為配偶及子女置產表」,主張訴外人施壽瑜以生前贈與或死後遺願方式分配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可能由相對人即伊母 陳美如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美如為家庭主婦,家庭收入全賴施壽瑜,其無資金可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施壽瑜復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及87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影本交予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對於伊前揭重要攻擊方法未加斟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3項等規定,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就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就此恝置不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雖於民國68年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及稅費收據、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 林恒韶 、 仲介馬 劉阿賢 、 施佩利 (陳美如之女)之證述,堪認系爭房地係陳美如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由陳美如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陳美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陳美如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施壽瑜生前贈與及其死後繼承人分配遺產等項,與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規無涉,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未予糾正,復未說明聲請人所為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依上說明,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