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8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日確定,108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服飾Adidas商標上衣10件等件(詳107年度保管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係仿冒商標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戴文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107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第79頁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資料在卷足憑,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品名│數量││號│││├─┼────────────┼──┤│1│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0件│├─┼────────────┼──┤│2│仿冒「Adidas」商標褲子│6件│├─┼────────────┼──┤│3│仿冒「champion」商標上衣│15件│├─┼────────────┼──┤│4│仿冒「NIKE」商標上衣│13件│├─┼────────────┼──┤│5│仿冒「NIKE」商標褲子│1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