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教慈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教慈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4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GUCCI」之手提包1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9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鑑定證明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第22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GUCCI」之手提包1件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